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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民政局   2021-03-12 09:12:00   来源:四平市民政局
四平市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根据《吉林省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四平市区养老服务业发展方面的专项资金以及省级下拨用于支持我市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精准有效、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及完善调整;

  (二)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及时拨付省、市级专项资金;

  (三)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四)对专项资金支出实施财政监督;

  (五)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撤销后的相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民政局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绩效目标考核相关工作。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养老服务方面相关基础数据的统计审核工作;

  (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申报专项资金通知,并组织辖区内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

  (三)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建议;

  (四)按照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管理,牵头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将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分别报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六)指导各区建立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与发放补贴等挂钩;

  (七)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区财政局、民政局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

  (二)开展项目申报和评审,结合省、市下达资金合理安排区级财政资金,并制定专项资金分配计划;将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分别报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三)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直接责任;

  (四)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五)民政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进展情况进行调度统计、跟踪检查,实施全过程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开展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做好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情况的调度和监督检查,保证资金使用安全和绩效目标的实现;

  (七)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专项资金申报要求,按程序上报资金申请报告、绩效目标等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二)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部门管理费用、工作经费和单位基本支出,不得违规使用专项资金;

  (三)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负责;

  (四)定期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当地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五)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等方面档案,自觉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业务主管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助项目范围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

  (一)养老机构运营补贴。对经民政部门依法备案的民办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和收住社会老人的公办养老机构,根据实际入住老人数、月数和生活自理程度给予资助,内设医疗机构的适当提高资助标准,主要用于与提高养老服务质量相关的费用支出。

  (二)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对收住60周岁及以上的特困人员、城乡低保家庭老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人的经民政部门依法设立许可的民办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按照入住老人自理程度减免费用。对实行费用减免的养老机构给予资助。

  (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对参照《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设施设备配备》(GB/T33169-2016)《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基本要求》(GB/T33168-2016)和《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民发〔2015〕48号)建设和提供服务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养老服务大院等,给予建设和运营资助,主要用于设施建设和与提高养老服务质量相关的费用支出。

  (四)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对居家养老的60周岁及以上城乡低保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等失能老人给予资助。

  (五)除上述项目外,按照《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四政办发〔2018〕44号)有关要求,也可用于其他与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相关的支出项目。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严禁用于补充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等经常性支出,以及楼堂馆所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建设支出等。

  第四章  资助标准

  第十条  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标准采取动态调整的办法,根据养老服务业发展及财政资金情况逐年确定。

  第五章  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一)市民政、财政部门制定发布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

  (二)各区民政、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申报要求,负责组织辖区内的专项资金申报工作,包括资金申请报告、绩效目标等材料,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三)市民政、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申报评审,按照省有关要求和资金下拨情况,确定专项资金资助标准,制定专项资金分配计划,及时下拨资金,并将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分别报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各级民政、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四平市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和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已获得其他省级、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不予重复支持。

  第六章  资金分配和资金下达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主要考虑各地老年人口数、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数、贫困老年人口数、地方财力状况、工作绩效,同时考虑纳入全省、市养老服务机构提升计划、达到一定建设规模等因素。市民政局待省级资金下达后,连同市级专项资金分配计划提交市级财政部门下达到各区。

  第十四条  各区财政部门在接到市下达的资金指标30日内将资金拨付到位,并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突出精准、有效,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重点扶持、绩效优先的原则确定使用项目,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专项资金要按照规定的支出科目、项目执行,加快执行进度,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擅自调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核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七条  对结转结余资金,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的资金,项目单位因情况变化无法执行的资金等,要按有关规定明确处理方式。其中:对当年结余资金可按照养老服务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继续使用,对连续结转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区财政尚未分配到部门的,区财政要按规定及时交回市级财政;已分配到部门但尚未支出的,同级财政要按规定及时收回统筹使用。

  第八章  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在提出专项资金安排和分配建议时,应当按照省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填报项目支出绩效目标申报表,制定明确、具体的绩效目标。

  第十九条  各区和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制度,认真做好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部门所涉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具体管理工作,项目完成后,依照批复的绩效目标,总结分析项目目标完成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和专项资金整体绩效自评,将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提供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要求,组织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工作,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规定,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依据项目内容和标准,合理、节约使用资金。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对项目进展、资金执行情况跟踪管理和督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追究相应责任,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超出规定范围或标准向不符合资格条件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以虚报、冒领、伪造、重复申报、不真实准确说明申报情况、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使用资金的;

  (五)报备拨付下达和清理盘活资金等情况弄虚作假,故意截留资金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配合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级财政部门和市级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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