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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民政局   2015-03-02 14:24:00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省本级各社会组织: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管理,确保民办非企业单位履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章程》规定的各项职能,充分体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省民政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吉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管理,确保民办非企业单位履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章程》规定的各项职能,充分体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吉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金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金,是指由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具体运作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金来源应主要通过以下渠道:

  (一)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二)社会及有关部门的资助、捐赠;

  (三)开展投资活动获得的收益;

  (四)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获得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的款项和实物资产、有偿服务收入、经营性收入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全部纳入单位会计部门进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公款私存、私用,私设“小金库”。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支出必须符合《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接收的定向资金、物资应设专项帐户或独立建账,做到专款专用。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议事决策制度和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和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

  第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委托第三方实施投资或公益项目时,委托前应严格审查受托方资质和社会信誉度并签定委托协议,详细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施过程中要严格监控,项目完成后要全面审查评估实施效果。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不影响正常业务活动的前提下,可以按以下规定开展投资活动。

  (一)开展投资活动时,民办非企业单位账面流动资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

  (二)开展和终止投资活动必须经理事会(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投资活动,应当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

  (四)投资收益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年度收回并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领域。

  (五)投资风险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问题时,登记管理机关有权责令民办非企业单位限期收回所投资金: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账面流动资金低于注册资金;

  (二)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三)财务管理弄虚作假;

  (四)受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处罚或发生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不适合继续开展投资活动的其他问题时。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的物资应参照市场上同类商品批发价核定价值。对于不易长期保存的物资可以出售、拍卖、转让等方式换取所需物资或货币资金,出售、拍卖、转让定价不应低于当时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公允价值,且不能改变捐赠人意图。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使用权,经捐赠人同意,可以通过出租、转让等方式换取收益。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主动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会(董事会或合伙人会议)应至少每半年审查一次资金运行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报送登记管理机关。遇重大事项应即时报告。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评估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执法监察机关应经常组织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管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检查:

  (一)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规范;

  (二)资金收支渠道是否依章、合法;

  (三)资金运行是否安全、高效;

  (四)资金管理信息是否公开、透明;

  (五)其它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依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吉林省民政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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