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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民政局   2015-11-23 14:37:00  
四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及相关文书(试行)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条例>的指导意见》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吉政办发【2013】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政府为各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委托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委托范围、事项由市住建局确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市住建局对各开发区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指导。

  铁东区和铁西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四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铁东区、铁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区政府确定的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铁东区、铁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局、规划局、监察局、公安局、工商局、价格管理部门、金融、税务、公证等部门,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工作人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作出答复。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区政府决定制度。

  各开发区的房屋征收,由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或区政府对拟征收项目召开合法性审查会议,确认拟征收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并形成审查结论;

  (二)市发改部门书面确认拟征收项目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已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过科学论证;

  (三)市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项目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并经过科学论证;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项目土地用途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过科学论证;

  (五)市财政部门出具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存储到位的证明;

  (六)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拟征收的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八)市或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

  第九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四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未列入四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由市发改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补充审议后列入年度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可采取政府组织征收与补偿,市场化运作承建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市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工商、金融、公安、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违章建筑由市规划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完成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房屋、无合法产权证照房屋建设年限、用途等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或区政府召开征收项目合法性审查会议后,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配合的,市或区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房屋所在的街道、社区及其它相关部门对其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有街道、社区予以见证。

  调查登记和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登记和认定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区政府。

  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事先征得市房屋征收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市或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时,应当向房地产评估机构发布邀请参与房屋征收评估的报名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布公告的政府所属房屋征收部门报名;

  (三)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情况;

  (四)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市或区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五)市或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一个独立征收地块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或者社会风险评估结果为高、中风险的,应当经市或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市财政部门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存入征收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不足的,不得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 市或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市或区政府公告征收决定时,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以公告等形式,在市、区政府或市、区征收部门公开网站上及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参与报名且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同时告知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报名参与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5日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结果书面告知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在5日内没有进行协商,或虽经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的,由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组织选定并公布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市或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

  第十八条 市或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产权调换)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装修的应当按照装修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被征收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具有四平市正式独立户口、符合住房最低保障条件、未享受过最低保障优惠政策、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并搬迁的,予以优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原住有合法产权证照住宅房屋(或原住无合法产权证照房屋折算成有合法产权证照面积后)面积小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选择产权调换的,无偿安置到40平方米,无偿增加面积产权归市政府所有;被征收人购买无偿增加面积部分的,按照廉租房政策执行,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本市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一切活动,按照住建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和吉林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吉建发[2012]1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原面积市场评估价格120%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最小基本户型为40平方米,其它户型以各征收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确定的为准。增加面积的结算方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就近靠近户型面积的,就近靠近户型增加面积部分按建安成本结算。

  (二)在应就近靠近户型增加面积部分之外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产权调换房屋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征收具有合法产权证照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收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含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一还一点二”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二)居住楼房的住户,存在无合法产权证照层高在2.2米以上,且属非私建阁楼的,其面积经测绘公司按照房产测量规范进行实际测量后,按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多层住宅楼房面积进行补偿,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征收无合法产权证照并具有居住功能的住宅平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属1984年前(含1984年)建造的住宅平房,按照“征一还一点二”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二)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属1984年后2001年前(含2001年)建造的住宅平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4比例系数折算面积,折算出的面积按照“征一还一点二”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三)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属2001年后2007年前(含2007年)建造的住宅平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6比例系数折算面积。折算出的面积按照“征一还一点二”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四)征收自建公助房屋经市规划部门认定为2001年前建的,应由出资单位出具产权放弃证明,加盖公章,法人签字,并出具台帐或经主管局盖章后,经现场工作人员查证确认,按照“征一还一点二”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五)征收唯一独立应予补偿无合法产权证照住宅平房,被征收人具有独立户口的,按本条第(一)(二)(三)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二)的规定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认定为2007年后建的无合法产权证照房屋属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无条件自行拆除。被征收人不自行拆除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七条 征收属于市政府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包括非成套房),被征收人(所有权单位或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上的承租人或使用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上的承租人或使用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权利的,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之日(也就是征求意见之起始日)起为申请购房的被征收人办理房改手续。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上的承租人或使用人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依据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按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的补偿规定对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上的人进行补偿,房屋产权归购房人所有。

  为征收房屋的需要,属于直管或单位自管住宅(包括非成套房)房屋的所有权单位可以放弃房屋所有权归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上的承租人或使用人所有,如果单位放弃产权的,要有单位放弃产权证明,应由单位出示单位房屋所有权证或单位固定资产帐或财务有关原始凭据为依据确认,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意见。符合要求后按具有私有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如果单位不放弃产权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单位占30%,个人占70%的比例分别给予补偿;单位和个人为共有产权人并均为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只签订一份产权调换协议,选择货币补偿的分别签订货币补偿协议。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面积较大,提供回迁房源的户型面积满足不了回迁要求的,可以分户安置,自行选择回迁户型;被征收人居住房屋只有一处,要求分户的,可以分户安置;征收同一被征收人的,既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又有无合法产权证照房屋,应合并安置,但居住多户,具有多个户口(街道或社区出具常住证明)的,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与无合法产权证照房屋可以分户安置。对上述三种情况,无论分成几户,都要先就近靠近户型计算就近靠近户型增加面积后分户,整体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40平方米的只能享受1次不超过5平方米的就近靠近户型增加面积价格结算的优惠政策;整体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只能享受1次就近靠近户型增加面积价结算的优惠政策。其余再增加面积部分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算。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产权调换遇到下列情况按本条规定执行:

  (一)因征收部门的原因,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多于补偿协议面积2.5平方米以内(含2.5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只支付建安成本价;超过2.5平方米的,被征收人不支付任何费用。多出面积产权无偿归被征收人所有。

  (二)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少于补偿协议面积的误差不超过2.5平方米(含2.5平方米)以内的,不足部分面积由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按回迁公告之日产权调换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补偿被征收人;误差超过2.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面积由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按回迁公告之日产权调换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双倍补偿被征收人。

  (三)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就近是指直线距离不超出两公里。超出两公里的,以货币的形式,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两地段之间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差价。

  (四)对下肢残疾人及其他因病不便居住高楼层的被征收人,被征收人的家庭成员为下肢残疾行动不便或双目失明的残疾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的,经本人申请,需要照顾的,由现场工作人员核实,并上交残疾证复印件在协议上注明下肢残疾或双目失明;年龄在75岁以上并因重大疾病不能上高楼层的,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经房屋征收部门核实,出具综合材料,签订协议时注明可照顾安置到低楼层。

  第三十条 征收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商业用房(含楼房、平房),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按照“征一还一”进行补偿,不找差价,回迁商业用房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一条 征收无合法产权证照非企业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具体标准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征收时经营的,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无合法产权证照,但有规划审批手续并均注明为非住宅的房屋,按本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直管或自管非住宅的,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安置,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三十三条 征收具有合法产权证照非住宅房屋或无产权证照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120%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具有合法产权证照车库(含地下车库),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一还一”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征收具有合法产权证照车库(含地下车库)、征收无合法产权证照车库(含地下车库)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120%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收不适宜在征收范围内产权调换的工(企)房屋和直管、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一还一”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征收无合法产权证照企业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给予“征一还一”进行安置,并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依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证照上记载为住宅,但被征收人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按住宅房屋安置补偿。

  征收时具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费按实际税收起征点乘以相应行业的利润率乘以3个月计算。如达不到最低税收起征点的,按最低税收起征点计算,即每月的停产停业损失为最低起征点乘以相应行业的利润率,按3个月计算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标注与房屋登记薄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薄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无房屋权属证书,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的房屋,用途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批准用途为准。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奖励规定时间内达成协议并搬迁的,给予每户适当货币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

  第三十九条 各类房屋的建筑安装成本价、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费用或价格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每2年公布1次。

  第四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及构筑物不予产权调换,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发放相关费用:

  (一)每户一次性发放搬迁费1000元;

  (二)被征收人自行安置过渡房的,产权调换过渡期为30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按房屋征收面积10元/月/平方米(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按折算后面积计算)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按照40平方米计算。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未能按期组织被征收人回迁的,以月计算,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增加1倍付给被征收人。

  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计算:征收楼房的,以搬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其他房屋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

  被征收人在搬迁时结算搬迁费、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费、装修补偿、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其余费用回迁时一并结清。由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发放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搬迁,所发生的费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补偿标准。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的非住宅房屋。

  2、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3、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4、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范围:

  1、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损失补偿。

  2、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损失补偿。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1、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损失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上年度净利润均值计算,具体以缴纳所得税完税凭证为准。

  2、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损失补偿,依据征收公告之日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人数确定职工人数,按照养老保险缴纳基数确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3、不能提供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净利润及职工工资损失补偿,由相关部门通过核算净利润值后给予补偿。

  (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

  1、选择产权调换补偿的,楼房自签订搬迁协议之日起,其他房屋自签定产权调换协议书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被征收人之日后3个月止。

  2、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的相关规定核算净利润值和最低工资后一次性给予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自签定货币补偿协议书之日起,一次性给予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五)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与生产、经营人不一致的,停产停业损失标准与产权人自行生产、经营时的补偿标准相同。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分配,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六)征收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停产、停业补偿:

  1、房屋征收前已停产停业的;

  2、非收益性的。

  第四十三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损失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享受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不享受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只享受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四章 征收补偿协议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必须使用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文本。

  第四十五条 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或区政府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第四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除征收楼房外,市或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楼房被征收人与市或区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不得自行搬迁,待征收签约率达95%时,市或区政府与被征收人按照所签订补偿协议顺序号签订搬迁协议,被征收人应当在搬迁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自补偿协议签订时起至被征收人搬迁之日止期间,任何人不得改变整体楼房现状、附属设施及道路的原貌。

  其他房屋的被征收人与市或区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严禁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媒体予以公告,并将相当于债权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方可实施征收。

  第五十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第五十一条 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中标的拆迁企业。

  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对被征房屋验收后,及时通知中标的拆除企业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拆除,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和拆除企业应当做好被拆除房屋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公产房屋使用权证等一并缴回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各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属于被征收楼房的,由被征收人按照搬迁协议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

  属于被征收除楼房外的,由被征收人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

  如果被征收人不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搬迁协议履行搬迁义务,导致市或区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征收房屋强制腾迁的,其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腾迁时的协议序号依次顺延,同时,取消其享受奖励的资格。

  第五章 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或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补偿费用存款票据、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边用地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或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0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依据征收补偿协议办理房屋登记。本细则施行前已拆迁的房屋,房屋登记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或者与国家和省规定不相符合的,以国家和省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在本细则颁布前结转的拆迁项目,因拆迁引起被拆迁人上访而产生的合理信访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并从该项目资本金中扣除。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市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施行后、本细则施行前已征收的项目仍按当时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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