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政部门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民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不得实行“有错推定”。
(二)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定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做到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新出台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违法行为性质相同的处罚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
(三)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程序正当原则
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进行处罚。
第五条 实施的行政处罚不得超过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单处。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后在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按照《细化标准》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理由,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办案的执法机构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交本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执法机构查处违法案件提出的处罚建议,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核表中说明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应当说明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细化标准》,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认为执法机构处罚建议不当或者提出变更处罚建议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核表“法制机构意见”栏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规则》和《细化标准》主动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对下级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发布后,国家、省、市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区级民政局应当确定与具体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实施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